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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甲诉吴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
2017-06-29 15:34:00 来源:
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、结婚证复印件1份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复印件1份、宅基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。
被告吴乙辩称,其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,原告生病其还陪同一起去上海医院检查。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。
基于原、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,本院确认如下事实:原告吴甲与前妻徐某某于1973年收养了被告吴乙,并共同抚养到被告成年,未办理收养手续。2002年10月徐某某去世。2005年原告与唐某某共同生活,并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。2010年3月1日,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女关系。
本院认为,原告吴甲于1973年收养被告吴乙,并抚养成年,虽未办理收养手续,属事实收养关系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,因原、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,现无法共同生活,故对原告的诉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原告吴甲要求解除与被告吴乙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,予以准许。
本案受理费80元,减半收取40元,由原告吴甲负担(已交纳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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